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被 告 洪嘉軒
洪重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洪嘉軒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重政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重政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18,320元(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833,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4/350 土地面積3,711.1㎡×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4/350=114,514元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4/63 土地面積4,056.74㎡×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4/63=695,441元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4/350 土地面積1,072.1㎡×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4/350=33,082元 合計 833,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