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鄭堂和
蔡明儒被 告 蔡寶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2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270,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200元(計算式:1,757,200元+270,000元=2,0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