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郭承軒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留置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該留置權擔保債務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