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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 告 李柏松被 告 張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即系爭房屋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金額為168,000元,而本件乃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是計算式:168,000元×3=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