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 告 龍光明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龍大涵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及其上同段2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段452、4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86/10000、40/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9,17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55㎡×公告土地現值62,486元/㎡×權利範圍52/10000+建物課稅現值214,200元=2,019,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