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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張春富被 告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1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其中550,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其中100,000元至114年2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之利息為984,855元【計算式:550,000元×(11+17/365)×16%+100,000元×291/365×16%=984,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5元(計算式:550,000元+100,000元+984,855元=1,634,8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