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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張麗允被 告 周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B室建物(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7,900元,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38.6坪、系爭套房面積8坪,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0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7,9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8/38.6=109,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