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 告 劉俊德被 告 劉清和

劉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10,100元【計算式:1,846,000元(民國109年2月至114年12月之租金)+52,000元(押金)+212,100元(115年1月至115年7月之租金)=2,110,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10,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入之修繕費用1,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六龜慈惠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系爭寺廟)具有合法使用權及管理必要性之權利,及禁止被告2人干涉原告之系爭寺廟使用及管理行為,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寺廟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寺廟回復能圓滿行使之占有狀態,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一為系爭寺廟占有使用所得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600元(即系爭寺廟之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700元(計算式:2,110,100元+1,200,000元+356,600元=3,66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