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 告 黃文吉被 告 吳家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6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未遷讓房屋期間每月租金22,000元,並自114年10月11日起契約終止後至遷讓房屋為止相當於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依原告主張,計算至114年11月10日之金額為226,710元,則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被告另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金額為103,59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22,000元×3.5%×35日+每月租金22,000元×(1月+5/31)+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2,000元×(1月+5/31)×2=103,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租金、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905元(計算式:335,600元+226,710元+103,595元=66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