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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 告 楊登祿訴訟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被 告 廖傳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87元【計算式:面積1,224.14㎡×申報地價720元/ ㎡×4%×7年=24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