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 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被 告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睿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之古董乙批、高空作業車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經通知後陳報前揭物品並非新品,購買時間已有相當年份而應計算折舊年數,因此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資料,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