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吳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誤載為溪「浦」段)為原告及共有人共有;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9,12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77.29㎡×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5,71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