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劉瑞昌
劉瑞隆被 告 林文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135,7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6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0元(計算式:5,060元+5,060元=10,1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20元(計算式:135,700元+10,120元=145,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