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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劉文欽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劉文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建物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3,63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49.48㎡×公告土地現值54,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上開建物114年課稅現值480,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313,63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後方店鋪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3,630元(計算式:4,313,630元+1,200,000元=5,51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6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