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得湖段12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鐵架遮棚、水泥地、石棉瓦平房、鐵皮屋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440元(計算式:657-1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80元/㎡×占用面積400㎡+126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80元/㎡×占用面積748㎡=855,440元);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2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元(計算式:1,688元×58/365×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元(計算式:1,688元+13=1,701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為3,099元,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240元(計算式:
855,440元+1,701元+3,099元=86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38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