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B01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債權不存在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