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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淑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