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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陳建銘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票款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2,324,481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排除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主張超過2,324,481元部分之債權本金1,105,519元(計算式:3,430,000元-2,324,481元=1,105,5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2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1,105,519元、年息1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3,615元【計算式:1,105,519元×(90/365)×16%=43,61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134元(計算式:1,105,519元+43,615元=1,14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