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吳岳霖被 告 余文瑞
郭余慧娥即余宗文之繼承人
郭彥君即余宗文之繼承人
余耀麟余盛海余文一余杏余其財
余正吉余正義余黃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6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標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0元【計算式:面積135.02㎡×申報地價1440元/㎡×4%×7年=54,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