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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詹素梅被 告 林景清

詹長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林景清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詹長財應以出賣予被告林景清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