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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蔡文勇

蔡和成黃瑞豐江宏勛吳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60期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第60期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及107年5月31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不成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又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使原告不受被告重劃會所做成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所拘束,經濟上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