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葉清福被 告 葉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4,3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0.87㎡×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3,25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