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宋明貴
宋秋瑛相 對 人 宋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法院廢棄共有物之默示分管契約,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應徵收之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13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共有人,是聲請人主張變更管理方法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721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609,7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合計13/14=1,494,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