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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劉林昆

劉林宜劉高水秀劉林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甲○○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松田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松田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