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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吳盈毅被 告 謝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78㎡、85.17㎡、90.46㎡、107.2㎡,共計372.6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3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2.61㎡×申報地價1,920元/㎡×4%×7年=200,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