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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康紫涵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吳立全

陳向宇

邱逸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逸森如起訴狀附表(下簡稱附表)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邱逸森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邱逸森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1,592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500,000元+2,30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2日之利息(103,740元+147,852元)+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690,000元)=5,341,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項請求被告邱逸森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200000)及其上同區段2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1/2,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67,5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62.55㎡×公告土地現值61,400元/㎡×權利範圍451/200000)+(房屋課稅現值1,287,100元×權利範圍1/2)=1,067,58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581元;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邱逸森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就返還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402元(即原告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折舊價格),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0,000元;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0,000元、986,500元。

三、茲因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其申辦多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遭人詐騙而為,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3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借款債權總額5,341,592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及第4、5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主張,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1,494元【計算式:5,341,592元+613,402元+1,650,000元+470,000元+986,500元=9,061,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