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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紀宇牧被 告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供原告所有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立民生必需之水電線路,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其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4元/㎡×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7年=4,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4元【計算式:4,032元(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4,032元(000-0000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