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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廖慈凰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廖慈文

廖慈貞廖慈暖

廖研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廖世本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四項請求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財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財產之價額、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6,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廖慈文、廖慈暖、廖研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41.2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7,600,635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114年度課稅現值107,600元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926,999元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976,858元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120,000元 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54,123元 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802,584元 10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526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260,000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0,711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96,028元 15 西螺鎮農會存款 340元 合計 20,916,404元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