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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李陳美菊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李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相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建坪新臺幣(下同)266,2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考量系爭不動產屋齡較高,以每建坪261,730元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14,043元(計算式:137.85㎡×0.3025×261,730元=10,914,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96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