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法定代理人 林盟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