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劉坤圖被 告 張婉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公告土地現值6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6,200元=71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