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石慧娜被 告 蔡震緯
蔡碩庭蔡慧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辛元吉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至第三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元=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