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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大橘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重廷被 告 曾仲禮

張敬琮

王沁慧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曾仲禮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所示構造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敬琮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2所示構造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第三項請求被告王沁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3所示構造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80,000元=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