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周泰鎔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告 高雄高爾夫俱樂部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民國114年1月19日第21屆第3次臨時基本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核該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志宏與被告高雄高爾夫俱樂部間第2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會議決議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罷免及選任理事決議均不成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