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余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劉祥爗即正準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75元,惟本件尚在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程序,因此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3,975元【計算式:3,575元×113日(即113年12月31日至本件裁定日114年4月22日)=40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53,975元【計算式:1,950,000元+403,975元=2,35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待日後於訴訟程序中確認費用,仍得補繳差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