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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被 告 林鼎艶

林勝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鼎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內容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終期未能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10年=3,12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6,300元(計算式:256,300元+3,120,000元=3,37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