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林○○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97,470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9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