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趙玉蘭被 告 陳秋龍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100,000元=2,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