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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黃子寅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3,00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8,500元/㎡×面積98㎡=3,7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