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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黃林美員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詹淑惠

詹佩錡詹婉慈

詹紫綺詹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1382、1383、1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381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04元【計算式:1381地號面積140㎡×申報地價5,120元/㎡×4%×7年=200,70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維護3米寬之水泥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