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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蔡主賜被 告 蔡文勇

蔡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6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90元(計算式:985,500元×14/365年×5%=1,89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6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76元(計算式:248,040元×14/365年×5%=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134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080元(計算式:4,134元×12月×10年=496,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986元(計算式:985,500元+1,890元+248,040元+476元+496,080元=1,73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19,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