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何思慧被 告 鍾欽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經查,起訴狀所附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又被告因出境之故,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除戶登記,此後即未在國內設立戶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視為其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