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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李進興被 告 李碧雲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金鼎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9,200元【計算式:面積(880㎡+1,492㎡)×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2 =2,609,2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2,609,2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218,400元(計算式:2,609,200元+2,609,200元=5,218,4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9,2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