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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許文玲

戴宏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順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許文玲 3,375,850元 41,046元 2 戴宏達 484,960元 6,5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