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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黃宥愷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陳妮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宥愷、A01、B01新臺幣(下同)50,000元、55,800元、1,130,20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36,007元【計算式:50,000元+55,800元+1,130,207=1,236,00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瑪爾濟斯犬(寵物名:艾瑪,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予原告B01,第五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變更系爭犬隻之寵物晶片飼主姓名登記,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犬隻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犬隻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依原告陳報系爭犬隻現值為26,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2,007元【計算式:1,236,007元+26,000元=1,262,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