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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台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毅原 告 台新品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昇暉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恆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38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編號第6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又原告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