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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楊晋源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李明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楊晋源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向原告稱系爭合約中斷,並拒絕履約,原告遂於113年8月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溢領款、損害賠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本息。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