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林家祥被 告 康鈺靈律師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予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經核上開22-6地號土地之價額為4,399,999元(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已高於擔保債權額8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予原告之1,200,000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該擔保物之價額為1,109,11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72㎡+670.05㎡)×公告土地現值15,300元/㎡×權利範圍53080/498480=1,10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1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111元(計算式:800,000元+1,109,111元=1,909,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