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被 告 呂南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民國114年4月20日舉行之雅歌樂器巴哈馬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五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之出席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名單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呂南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呂南輝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