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南輝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南輝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事件,雖以「呂南輝」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呂南輝」之當事人能力,本院以職權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以「呂南輝」姓名查詢,亦查無戶籍址為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無從僅憑「呂南輝」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其他年籍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